信托投-资基金是指由基金经营者通过发行受益证券从社会上众多的投-资者处分别募集到的小额资金集合而成,由投-资者委托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进行专家管理、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的集合投-资方式。投-资基金是依照信托法理建立起来的一种现代投-资模式。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以信托关系为其基本法律关系,它通过将基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及法律拥有人,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基金所有权;基金持有人以购买基金单位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专业人士进行资产管理,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同时又是基金股份或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概念来源于英美法历史中衡平法对普通法的补充和规避,衡平法将这种权利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受托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共同创设了极具特色的二元所有权的权利体系。而秉承自罗马法一元所有权理念的大陆法系则认为,投-资基金关系中的受益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特殊的债权。
基金持有人的受益权根据内容可分为信托利益享有权、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和违反信托的救济权。基金持有人的信托利益享有权可以从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来理解。从持有人与基金财产的关系来看,受益人对于特定的、独立的基金财产享有利益,而类似物权凭证的基金受益权证使这种权利具备了一定的对世权的性质。具体而言,受益权并不是由投-资信托合同来记载和体现,而正是由受益证券本身来记载和体现。这一债权是随受益证券的存在而存在,随受益证券的转移而转移,并随受益证券的消灭而消灭;其内容和范围,由受益证券上证明的基金单位决定;持有人必须出示受益证券,才能够向基金保管人主张这一债权。
而从受托人与持有人关系的角度来看,基金持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权利而只是对受托人享有利益给付请求权,受托人负有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的义务,这种相对的请求权又使受益权具备了债权的特征。这样,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在大陆法的土壤里,转化为了受托人单一的所有权以及受益人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债权——利益请求权。
这种债权是一种被证券化了的债权。这一债权在获得满足方面具有不确定性。即只有在投-资基金于运作过程中产生了收益的前提下,基金受托人才真正负有满足这一权利的义务;如果这一运作过程未产生收益,则其便免于此义务。这种请求权,就契约型基金而言,自然是基于合同的基础;对于公司型基金,尤其是开放型基金的基金公司,其基金持有人更类似于信托契约的受益人而鲜有公司股东的特征(公司型基金中的公司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公司,是一种“公司的变体”,有一些特殊的机制,比如开放型基金中投-资人所享有的回赎权就是有违一般公司法理的)。
基金持有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源于信托法理,是持有人的固有权利。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同时,合同对监督权内容的详细约定使得这种固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更加确定,增强了受益人自助保护的力度。
当基金受托人违反合同义务将基金财产处分于第三人时,基金持有人可行使追索权或撤销权予以救济。每个基金持有人都享有独立的撤销权,可以单独行使各自的撤销权;其中一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他所有持有人同样有效。而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则不享有追索权和撤销权。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契约法理为受益人提供保障的独特优势。
基金持有人享有的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不仅是基于其信托法基础,同样也来源于其契约法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于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多赋予债权人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契约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一种,当然适用上述规则。可见在我国大陆法传统下,抛开基金的信托法基础不谈,在对基金受益人保障的某些方面,契约法的适用有时也能起到与信托法异曲同工之效。
体现着金融业发达水平的信托投-资基金是商业社会精心构造的有机体,其内在机制为持有人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措施。信托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信托机制的弹性空间为基金受益人提供了传统手段所无法比拟的特有保护。现代社会成熟的契约法又为与基金的某一参与者存在合同关系的受益人提供了契约法的保护。从契约法的角度来保障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较之单纯的信托法保障更能够充分体现和张扬私法自治精神,逾越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当事人的自由所设置的藩篱。只有将信托机制与契约法理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能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提供最全面、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