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与东营华城**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永胜村农民,住该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强,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庆,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永胜村农民,住该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强,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庆,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饶县城北环路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驻东营市青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臧*文,**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孝,男,1937年7月7日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牧场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孙*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强、孙*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顺、臧*文,原审原告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一、租赁面积10000亩(丈量为准),租赁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赁价格(人民币):2003年:每亩20元、金额20万元。……二、交款方式:1、签订协议时交押金2万元。2、2003年的租赁费在2002年10月30日前交5万元;2003年元月20日前交8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交5万。……违约责任:乙方:十四、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已交租金不予退回,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的落款处,除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外,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原告孙*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履行。自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1月13日,孙*成分五次共交纳土地租赁费645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孙*成,但双方对交付的土地亩数未实际丈量。200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纳土地租赁费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了该《告知书》。2003年10月3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终止合同告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土地7000亩;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成承认被告当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合同,所以才临时起了一个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字来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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