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6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下称:银行支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代理人就以下两个问题再做补充,供合议庭审议:

一、某股份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化名)的法律性质

1、“南京办事处”不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支机构,不能将“办事处”混淆等同为分支机构。所以,“南京办事处”与银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某股份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无效

代理人认为,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理解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构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管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就本案而言,某股份公司在《申请函》中已经明确,该办事处的职能是从事“售后服务”“产品的介绍、咨询工作”。而经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设立的“南京办事处”,领取的是《外埠驻宁机构登记证》,其性质是“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显然,“南京办事处”是经其他机构批准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具备经营能力。所以,其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分支机构。因此,“南京办事处”不具备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能力,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换言之,既不产生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效力,也不产生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2、“南京办事处”也不是职能部门。

所谓职能部门,从物理位置上讲,是和公司母体在一起的,而本案“南京办事处”与某股份公司距离千里,根本就不是其职能部门。从称谓上讲,职能部门通称也是“**部”,并非“**办事处”。因此,“南京办事处”并非某股份公司的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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