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支行营业所(简称农-行营业所)与**港铜材厂(简称铜材厂)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厂(简称采*厂)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材料,采*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1997年11月12日,农-行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厂、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委会(简称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给铜材厂用于归还乡财政贷款,采*厂和村委会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
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本案相继发生了如下法律事实:(1)1997年11月22日铜材厂归还了第一笔25.5万元贷款的本金3万元。(2)1998年6月1日,农-行营业所将上述两笔贷款32.5万元划给本案原告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简称农-行分理处)管理清收,其后农-行营业所及农-行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寄给了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三个被告。(3)1999年7月14日,铜材厂被连云港市云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清算单位为**港市云台乡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发展总公司)。
案情分析
本案的两份合同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对本案的处理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至关重要:
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有权受理此案的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借款合同的履行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台区,但是新浦区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理由为:(1)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管辖已作出了合法有效的约定,且债权人在转移债权时也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农-行分理处在行政区域上隶属于新浦区,该院对此案当然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农-行营业所将款贷出后,仍有跟踪、监督款项流向的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所以农-行分理处取得债权后,就当然取得了对该债权的诉讼权。
2.关于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一种有偿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签约目的合法,其效力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采*厂和村委会两担保人提出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1)农-行营业所违规放款,骗取担保,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铜材厂实际未使用贷款;(2)采*厂注册资金5.3万元,不具备担保35.5万元贷款的能力,农-行营业所审查不严,有过错;(3)贷款已被核免,保证人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应该说,上述理由无一成立:(1)贷款人无违规放款事实,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担保人主张贷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无事实依据。(2)担保人以注册资金等与借款数额悬殊来主张贷款人有过错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注册资金不能完全等同一个企业的资金实力、商业信誉,而保证担保恰恰就是一种“人”的担保,企业法人以其“人”格作保证,其注册资金非必要的前提条件;(3)贷款已被豁免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贷款通则》规定,有权核免贷款本息权在国务院,即使农-行营业所或农-行分理处擅自核免,其行为也是内部贷款帐户的形态划分,对外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