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机构不得在中国内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1
综上可见,既然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商事性法律服务的一种,那么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就是一种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在国际法层面上就应当受到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调整,但我国并未承诺开放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事仲裁服务贸易;而从国内法层面上看,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仲裁机

(一)我国并未承诺对外国仲裁机构开放内地仲裁服务

仲裁是商事服务贸易的重要领域,根据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中国的承诺,中国是否已经开放了仲裁服务市场呢?

在WTO框架下,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附件9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中只列明了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内容,并没有提及商事仲裁服务事项。中国《人世议定书》对仲裁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不是表示中国对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没有限制,恰恰相反,这表明了中国对于仲裁服务没有开放的承诺,没有开放承诺当然谈不上限制问题。关于仲裁服务是否已经开放,我们不能颠倒了承诺开放和进行限制的先后关系。中国没有承诺开放仲裁服务,没有WTO框架下的国际义务。中国不开放仲裁服务,也恰恰是中国国家主权的表现。

另外,ICC仲裁规则第14条是“仲裁地”条款,其第1款规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2款规定:“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3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第25条为“作出裁决”条款,其中第3款规定:“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ICC仲裁规则中仲裁地的含义是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则仲裁裁决以此地点的国家为裁决的国籍,而仲裁开庭、合议的进行可以是另一个地方。ICC仲裁规则的这种规定,给了当事人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充分的自由。ICC之所以会这样做,恐怕与其将自己定义为国际商业组织和其与各国保持密切联系的宗旨分不开。这也符合一般立法和实践。如果是这样的话,正如**林公司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上海仲裁”,执行该约定就意味着ICC在中国内地仲裁。然而,该约定不应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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