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陆某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两人又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1986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刘某和陆某计划结婚,但由于刘某父母的强烈反对,两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开始同居,时年刘某25岁,陆某24岁。1990年10月,刘某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陆某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
本案涉及对
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
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
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
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
结婚登记;未补办
结婚登记的,按解除
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与一般合法的婚姻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欠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合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三)符合婚姻的 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禁止
结婚的情形(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 亲,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等。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 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
同居期间的财产、
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关于
夫妻财产的规定。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
事实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双方互有配偶的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可认定具有
事实婚姻的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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