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书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31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宗(NUBARIADINJOTOPRAWIRO),印度尼西亚籍,男,1930年10月20日出生,**工业园区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珍,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无锡市**特种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乡梁中善念桥。

法定代表人杭*夫,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洲,**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宗申请称:1994年杨*宗与无锡市**特种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扬名养殖场)、苏州市**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合资成立**工业园区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后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杨*宗认为扬名养殖场在合资时出资不实,于2004年6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合资公司成立时扬名养殖场的部分出资是以工程的土建作价投入的,当时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工程造价审核处(以下简称**无锡分行)对工程审计后于1995年2月21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1995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场地出资折价1995721元,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2001年杨*宗向建-行提出要求更正不实的审计,对方却再次造假,使**无锡分行2001年4月24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2001年《定案书》),认定场地出资折价1393004元。后经杨*宗再向建-行申述,建-行派员对工程场地实地丈量开挖,最后于2002年11月22日又作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2002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出资结算造价644725元。杨*宗认为对方当初出资不实,并要求与他们协商。在2003年2月扬名养殖场发出了邀请函请杨*宗会谈,在2003年10月20日、23日两次会谈中证明了出资不实,杨*宗写了备忘录,但对方不签收。2003年10月对方法定代表人杭*夫等人一起来大量场地,11月双方各自分别制了测量表等,但对方还是拖延时间不处理,杨*宗只好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进行10个月的审理后,以“超过时效,请求不能采信”为由驳回了申请。

杨*宗称: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表示明白杨*宗所提的对方虚假出资的问题,裁决书也说“工费与材料的不实有一定的道理”,但裁决结果却保护了造假的对方,违反常理。杨*宗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庭以**无锡分行2001年《定案书》起算时效,认为该时间是杨*宗单方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定案书》,杨*宗应知道权益被侵犯的时间。但该《定案书》是**无锡分行制作的,上面对方法定代表人杭*夫和工作人员余*红是具名签字的申请者,内容与1995年《定案书》的决算部分大致相同,比前一次只少了60万元,从常识即可看出是虚假的,所以2001年《定案书》是对方假造的,是一份欺骗的证据,它失去了作为起算时效的合法依据,而仲裁庭却驳回杨*宗的申请,支持了对方的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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