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是否也存在此责任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6-17
在现实社会中,相信有不少人接触过合同。如果合同已经正常履行,自然不能再追究“违约责任”,此时只的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一种途径。那么,合同的成立,是否存在着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又有哪些特点呢?对此,律盾小编在本文为您具体介绍。

合同成立是否也存在此责任

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

有人主张,只要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在缔约过程中有一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另一方能对他行使缔约过失诉讼上的请求权,而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

这种观点混肴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抹煞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价值,是很不妥当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后,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则其后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也可能出现正常履行合同的结果,如果合同已经正常履行,自然不能再追究“违约责任”,此时只的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一种途径;即合合同没有正常履行,违约方并不一定就是缔约过错方,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都并未重合,更是谈不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再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过错也在缔约过错方,对方也完全可以既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从而完整、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特点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民法典》于2021.1.1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例失效。

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如果您对这方面还有更多相关问题,律盾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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