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需役地和供役地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4
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如何区分需役地和供役地的问题。那么很多人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文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今天,律盾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夕卜。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的规定。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国外的立法例也对此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是需役地所有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不能与需役地的所有权相分离,因此,需役地转让,地役权也必须随之转让给受让人。日本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者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

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

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

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那么希望以上律盾小编为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律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通道】
服务热线: 400-882-3252 | 邮箱:service@lawdun.com
湖北钉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19-2024    鄂ICP备20012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