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25
对于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的规定,我们大多数是比较陌生的,这个是比较少见的,在平时的生活中,船舶抵押是属于船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而光-船租赁权是转让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跟着律盾小编一起看看吧。

船舶抵押权的规定

定义一:船舶抵押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是一种普遍采用的船舶融资方式。

定义二: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还不完全具备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海商法还是规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种规定对船舶建造融资很有帮助。

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国际上存在登记对抗制与登记生效制之分。登记生效主义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就无效,登记对抗主义则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光-船租赁权的规定

光-船租赁权是转让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租赁权的范畴。要研究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就要首先厘清租赁权的定性。

光-船租赁又称为“过户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船方式。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依据光-船租赁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的权利,是一种财产租赁权,因其标的物为船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符合动产的定义,但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处理,所以光-船租赁权又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租赁权。对光-船租赁权的定性,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债权物权化性质。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属于光-船承租人享有的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光-船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的权利,不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抗第三人。{4}

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从光-船租赁的定义来看,船舶出租人只保有船舶的所有权,而占有权、使用权和营运权均转移给了船舶承租人,由承租人雇佣船员,并承担风险与责任。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的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租赁权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并依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和收益。虽然存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一定程度上承租人的光租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也只是该原则发展的结果,并未改变其债权性质。

尽管法律不断赋予租赁权以某些物权效力,但毕竟与真正的物权存在根本的区别。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虽然一直有将这种‘已强化的’债权性权利与其他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提升’到物权系列的倾向,但并无效果,因为它们仅仅只是显露了物权的个别特性。事实亦是如此,它们只是具有‘部分的’物权特征,再多一点,它们就没有了。”{5}因此,此学说认为光-船租赁权依然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第二,自物权性质。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导致船舶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最终获得了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从而使光-船租赁中的承租人具有船舶所有人的某些权能,故认为光-船租赁权属于自物权。{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点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是一致的。《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也使得光-船租赁权较之一般租赁权具有更多的自物权属性。

第三,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性质)。该观点认为,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用益物权性质。光-船租赁权是承租人租赁他人的船舶而得以对其所租赁的船舶行使法定权利,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完全符合他物权的特征,其目的在于取得物之使用价值而不是物之交换价值,如果将其归类,应当是一种用益物权。{7}

笔者认为,光-船租赁期间内,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转移给了承租人,只是船舶的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尚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所以光-船租赁合同是一个完全的财产租赁合同。{8}因此,光-船租赁权具备财产租赁性质,而租赁权也具备财产租赁性质,光-船租赁权属于民法上的租赁权之一,法律性质应该同租赁权的物权性保持一致,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定义上来看,光-船租赁权指的是光-船承租人与租赁船舶之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包括光-船承租人与光-船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此关系笔者认为属于光-船出租权),因而光-船租赁权属于物权性质。有人提出,涉及转租第三人时,“光-船租赁权”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光-船转租也存在两方面:转租合同属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而第三人对光租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相当于“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与收益”,因为贝*康(BARECON)标准光-船租赁合同中说光-船转租要以船东所批准的为准,这就把第三人置于了第二承租人的地位,因此也属于光-船租赁权,属于物权性质。由于光-船承租人的租赁目的在于“用益”船舶,而非仅仅“交换”船舶,因此,光-船租赁权又具有了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特征,而不是别的任何一种权利。

第二,《船舶登记条例》已对船舶租赁权做了相关规定;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二部分登记中包括了“光-船租赁的船舶”内容;贝*康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第五部分“适用于光-船租赁登记机关进行船舶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登记的相关规定是专门为船舶物权的取得程序而设置的,债权是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的。

第三,根据贝*康标准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配备全部船员、装备船舶、承担所有船舶航行、管理及营运调度责任,在整个租期内,出租人的处置权受到了承租人的制约。同时,光-船租赁的风险承担归于承租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物主承担风险”的观点,承租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人地位。这些内容绝对不是光-船租赁权作为债权表现出来的,而恰恰是物权的属性,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及收益也恰恰是用益物权的表现。

第四,如果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船舶的用途发生变化,成为海上仓库或者海上观光设施等,单靠现存的光-船租赁制度,不能更好地调整复杂情形下的关系,若营建船舶用益物权机制,则可避免相应的困惑。这又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了光-船租赁权拥有船舶用益物权属性的必然性。

在讨论光-船租赁权性质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个“区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分离,相互独立,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在光-船租赁法律关系中,光-船租赁合同的订立是债权行为,而基于合同成立的光-船租赁权则表现出一定的物权性质。因此,可以将二者作“区分”,李-海教授认为,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加以调整,但船舶承租人与租赁船舶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来调整。由于船舶这一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后一种关系应当在《海商法》中进一步加以规定,由《海商法》加以调整,创设船舶用益物权,将其纳入船舶物权体系中。

光-船租赁权是转让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租赁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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